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賴秋妏 、案外人 靳慧珍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一同出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湳仔溝二十一號「大溪湖畔咖啡」旁之停車場處,正擬停車之際,本應注意該處前方為斜坡,需減速並預留停車距離,以免車輛下滑發生意外,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快速停車,因而閃煞不及,致該車前輪衝過用以防護意外之水泥路障(約二十五公分高),而全車滑落斜坡駁坎,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腳燙傷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賴秋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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