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電鋸並非兇器,而係其謀生工具,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從事所承攬維勝工程行向三大公司承包○○○鄉○○○○路拆除工程之未完成工程部分,準備將拆除之物品交維勝工和行處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所為係在履行承攬契約,且上訴人當日所使用之八H-六七一一號車輛係登記為丁○○之妻 楊翠花 所有,隨車工具即發電機、纜線剪二支及電鋸一台亦為楊翠花所有,不應宣告沒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丁○○既係從事履行承攬契約之工作,丙○○與其一同外出工作,自無竊盜犯意等語。按上訴人上訴辯稱係履行丁○○之承攬契約,並非竊盜等語,與其在原審辯解並無不同,其辯解不可採,業據證人乙○○、 林秀宸 二人在原審結證屬實,上訴人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不可採。另被告持以竊盜之工具,只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供行兇之用,即可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而不問其平日之用途為何。被告持以竊盜之纜線剪、電鋸,如用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均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自係該條所稱之兇器,原審認被告成立㩗帶兇器竊盜,核無不合。至前開工具及發電機一台,均屬丁○○平日工作所用工具,業據其自陳在卷,雖放置在登記為其妻楊翠花之車輛上,亦不影響其所有權之歸屬,原審因而併予宣告沒收,並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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