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0、七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片參片、點歌本參本、大帝點歌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欣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欣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販賣點歌機等電器業務,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自稱在新韻有限公司任職之「 蕭銘修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銷售之歌霸點歌機及隨機配附供轉檔程式用之光碟片,其內所含「雲中月」、「大船入港」等歌曲係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授權或同意而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向「蕭銘修」販入該歌霸點歌機一台及所配附之上開光碟片一片暨點歌本一本後,即陳列於欣騰公司內供不特定之客戶參觀選購;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欣騰公司內,為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該公司同時陳列供出售之上開歌霸點歌機一台,未一併扣案);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以不詳之價格將上開歌霸點歌機一台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明知自稱在通豪有限公司任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銷售之大帝點歌機(起訴書誤載為歌霸伴唱機)及隨機配附供轉檔程式用之光碟片,其內所含「一條披鏈」、「一卡手指(一枚戒指)」、「船螺三聲」、「重逢高雄港」、「思鄉情歌」、「浪子的祈禱」等歌曲係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丙○○授權或同意而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每台約一萬餘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上開大帝點歌機二台及所配附之上開光碟片二片暨點歌本二本(每台點歌機各配附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後,旋陳列於欣騰公司內供不特定之客戶參觀選購(尚未售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欣騰公司,為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光碟片二片及點歌本二本(欣騰公司同時陳列供出售之上開大帝點歌機二台,未一併扣案,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上址欣騰公司勘驗時始查扣其中一台)。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丙○○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原姓名為 王藍欣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改名為甲○○,有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先後販入上開點歌機,每台點歌機均配附光碟片一片暨點歌本一本;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售出上開歌霸點歌機一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光碟片係伊販入點歌機時廠商附贈的,伊陳列的目的只是販賣點唱機,並沒有販賣上開光碟片的意思,且上開光碟片不是伊製造的,伊不知道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歌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代理人 黃偉宗 及乙○○、告訴人丙○○之代理人 孫彬 、丁○○及戊○○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欣騰公司會計吳隨廳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上開光碟片三片、點歌本三本、大帝點歌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摩那園公司提出之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丙○○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份暨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查扣之上開光碟片置入扣案之上開大帝點歌機內,確可顯現「一條披鍊」、「一卡手指(一枚戒指)」、「船螺三聲」、「思鄉情歌」、「重逢高雄港」、「浪子的祈禱」等六首歌曲,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及所附照片六張在卷足憑;而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查扣之上開光碟片一片置入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代理人乙○○所提供之歌霸點歌機內,確可顯現「雲中月」及「大船入港」等歌曲,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及所附照片四張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大帝點歌機之外觀型式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第二張照片即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查獲時所拍攝欣騰公司陳列架上點歌機二台相同,故警方查獲當時欣騰公司確有陳列上開大帝點歌機二台,亦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據。又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迭次坦承上開光碟片及點歌本是要配附於上開點歌機一同販售與客戶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上開光碟片係伊販入點歌機時廠商附贈的,伊陳列的目的只是販賣點唱機,並沒有販賣上開光碟片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所販賣同類型光碟機多少錢?)伴唱機價格從一萬七到四、五萬元的都有。(問:為何價格差那麼多?)因為四、五萬元的是有聲明有版權的」等語,而扣案之上開點歌本三本,其內均無關於歌曲著作權聲明之記載及點歌本之製作者姓名及公司名稱,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勘驗明確,是被告僅以每台約一萬餘元之低廉價格販入上開點歌機,且所配附之點歌本內均無享有合法著作權之聲明及製作來源資料,顯見被告知悉上開點歌機及所配附光碟片內歌曲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重製,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尤有甚者,摩那園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欣騰公司,表示欣騰公司所陳列之歌霸伴唱機內所錄製之大船入港、心內話...等歌曲著作權屬摩那園公司所有,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如欣騰公司販售,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可處刑罰等語,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仍於欣騰公司內陳列販售上開點歌機及配附之光碟片暨點歌本,焉能諉稱不知上開點歌機及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而「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廣泛且籠統,故「散布」應屬「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上位概念。被告甲○○明知上開點歌機及隨機所配附供轉檔程式用之光碟片內所儲存之前揭詞曲,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及丙○○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該點歌機及隨機所配附供轉檔程式用之光碟片,為侵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及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他人及意圖散布而陳列,核其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要件,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罪。又被告所為一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歌霸點歌機一台及隨機配附之光碟片一片內所含「雲中月」、「大船入港」等歌曲行為,暨被告所為一次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大帝點歌機二台及隨機配附之光碟片二片內所含「一條披鏈」、「一卡手指(一枚戒指)」、「船螺三聲」、「重逢高雄港」、「思鄉情歌」、「浪子的祈禱」等歌曲,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丙○○享有數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觸犯數個相同之意圖營利而交付、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意圖營利而交付、意圖散布而陳列罪處斷。被告意圖散佈而陳列上開歌霸點歌機及所配附之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歌霸點歌機及所配附光碟片,暨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大帝點歌機及所配附光碟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已出售上開歌霸點歌機之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點歌機及光碟片之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販賣之上開大帝點歌機及所配附之光碟片中,並無「酒醉攏是固定人」這首歌曲,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酒醉攏是固定人」音樂著作云云,容有違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其販售侵害他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上開點歌機及光碟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雖實際之不法所得非鉅,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光碟片三片、點歌本三本及大帝點歌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意圖營利而交付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歌霸點歌機一台,被告已出售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另外一台大帝點歌機,因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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