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之署押、文書、印章及照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因積欠曾姓成年男子債務無力清償,遂依曾姓男子要求欲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詐得SIM卡使用以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方式抵償其積欠之債務,而與曾姓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自身之照片二張交予曾姓男子,後由曾姓男子於不詳時地,在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貼上辛○○之照片,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丁○○、丙○○、己○○、乙○○、壬○○等人之身分證一併交付辛○○,而共同變造前揭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丙○○之印章乙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另未經己○○、甲○○、丙○○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川允通信有限公司(下簡稱川允公司),出示右揭己○○身分證及變造之庚○○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冒稱係庚○○本人,代理己○○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並接續於千禧專案專用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親簽處及代理人親簽處偽造己○○、庚○○之簽名各八枚後(一式四聯,共二份,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己○○、庚○○簽名各一枚,其中藍色聯由辛○○留存,屬辛○○所有),持以交付予川允公司人員 沈邵允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沈邵允誤信其係庚○○本人並為己○○代理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二枚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遠傳電信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辛○○詐得SIM卡二枚後,隨即將該SIM卡二枚及前開服務申請書藍色聯一併交付曾姓男子使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曾姓男子即將上揭SIM卡二枚分別插入行動電話內,自同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一日因欠費拆機時止,在不詳地點,利用該SIM卡二枚,分別撥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遠傳電信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使曾姓男子在此期間內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分別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總計一萬零五百六十七元。辛○○復承接右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門市(下簡稱全虹中央門市),以同一方法,出示變造之庚○○身分證,冒稱係庚○○本人,代理甲○○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並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偽造甲○○簽名八枚後(一式四聯,共二份,以複寫製作,白色聯、藍色聯、黃色聯、紅色聯均有甲○○簽名各一枚,其中藍色聯由辛○○留存,屬辛○○所有),持以交付予全虹中央門市人員 許瓊方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許瓊方誤信其為庚○○本人並為甲○○代理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右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二枚予辛○○,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辛○○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之大地球通訊行,出示變造之庚○○身分證,冒稱係庚○○本人,代理丙○○申請遠傳電信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續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及代理人親簽處偽造丙○○、庚○○之簽名各八枚後(一式四聯,共二份,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丙○○、庚○○簽名各一枚,其中藍色聯由辛○○留存,屬辛○○所有),持以交付予大地球通訊行人員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戊○○誤信其係庚○○本人並為丙○○代理人,而陷於錯誤。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適警盤查大地球通訊行,致辛○○遭警當場查獲而未詐得SIM卡,並自辛○○身上查獲上開變造貼有辛○○照片之庚○○身分證,甲○○、丁○○、丙○○、己○○、乙○○、壬○○等人之身分證,偽造之丙○○印章,在全虹中央門市詐得之SIM二枚及偽造之申請書藍色聯,在大地球通訊行偽造之申請書紅色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三八頁反面、第五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甲○○、己○○、許瓊方、戊○○、沈邵允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戊○○、甲○○、丙○○、許瓊方、庚○○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單管、報告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及本院卷)。次按一般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取得SIM卡之人必須留下個人或公司之身分、登記資料,始得申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SIM卡之取得,與申請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SIM卡原所屬通信公司、代辦商號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當不會同意交付SIM卡,此亦據上開證人許瓊方、戊○○、沈邵允 陳明 無訛,被告對此應亦有所認知。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仍有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亦復如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意旨參考),是被告既認識川允公司人員沈邵允、全虹中央門市人員許瓊方及大地球通訊行人員戊○○若知其係假冒庚○○本人,復未經己○○、甲○○、丙○○同意或授權,仍以代理人自居並以其等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必不會同意其申請取得SIM卡,乃其仍假冒庚○○名義,提出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並稱係己○○、甲○○、丙○○之代理人,以此為詐術,使沈邵允、許瓊方、戊○○誤信其確係庚○○本人並代理己○○、甲○○、丙○○提出申請,乃交付SIM卡,縱使被告有給付規定之設定費及保證金,亦應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取得SIM卡,顯構成詐欺取財罪,自屬無疑。再被告在川允公司詐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二枚後,隨即將該SIM卡二枚及前開服務申請書藍色聯一併交付曾姓男子使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曾姓男子即將上揭SIM卡二枚分別插入行動電話內,自同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一日因欠費拆機時止,在不詳地點,利用該SIM卡二枚,分別撥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迄今無任何繳費紀錄,分別積欠通信費用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總計一萬零五百六十七元,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七二七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則被告與該曾姓男子顯有使遠傳電信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以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紙(紅聯二紙、藍聯二紙)、貼有被告照片之庚○○身分證影本、甲○○、丁○○、丙○○、己○○、乙○○、壬○○等人之身分證扣案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函送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可資憑證(分別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四頁至二五頁及本院卷),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變造庚○○之身分證,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丙○○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丙○○,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並為間接正犯。其自稱係庚○○本人,且未經己○○、甲○○、丙○○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代理人名義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偽造己○○、庚○○、甲○○、丙○○之簽名於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持向川允公司人員沈邵允、全虹中央門市人員許瓊方及大地球通訊行人員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復使上開人員沈邵允、許瓊方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其至大地球通訊行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適警盤查,致其遭警當場查獲而未詐得SIM卡之行為,應以同條之未遂罪論處。再其為抵償積欠曾姓男子之債務,將在川允公司詐得之SIM卡二枚交付曾姓男子使用,曾姓男子即將上揭SIM卡二枚分別插入行動電話內,利用上開門號撥號,使遠傳電信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通話,使曾姓男子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總計一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以抵償其積欠曾姓男子之債務,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其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己○○、庚○○、甲○○、丙○○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述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千禧專案專用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親簽處及代理人親簽處偽造己○○、庚○○之簽名各八枚(一式四聯,共二份,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己○○、庚○○簽名各一枚);復前往全虹中央門市,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偽造甲○○簽名八枚(一式四聯,共二份,以複寫製作,白色聯、藍色聯、黃色聯、紅色聯均有甲○○簽名各一枚);末前往大地球通訊行,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及代理人親簽處偽造丙○○、庚○○之簽名各八枚後(一式四聯,共二份,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丙○○、庚○○簽名各一枚),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偽造 洪秀珠 印章,在川允公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其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與曾姓成年男子就上開五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偽造申請書並持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附表㈠、㈡、㈢、㈣之署押及印章,分係偽造之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㈠、㈡、㈢之藍聯於被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後已交由被告取得,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就附表㈢之部份己扣案,而附表㈠、㈡之部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㈤庚○○身分證上所附著之被告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是承不諱,併依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聯、黃聯、紅聯各六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沈邵允、許瓊方、戊○○,均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有之庚○○、甲○○、丁○○、丙○○、己○○、乙○○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某日,於庚○○乘坐計程車時連同皮包一併遺失;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連同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併遭人竊取;於八十九年七月某日,在臺北市○○○路○段遺失;於八十九年十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某處遺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基隆市或新竹市遺失;於八十九年過年後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路口之某處遺失等情,雖據上開證人甲○○、丁○○、丙○○、乙○○、壬○○於本院或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庚○○出具之報告書乙紙可稽,堪認上述身分證或係遺失物或係遭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固屬實情。惟訊之被告陳稱:上述身分證均係曾姓男子交付,不知身分證來源不明等語,而曾姓男子係經營地下錢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則因經營地下錢莊而持有他人借款質押之身分證,亦屬常見之事,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或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審究,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表㈠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肆聯式共貳份)之「己○○」、「庚○○」簽名各捌枚、藍聯貳紙。
㈡在全虹中央門市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肆聯式共貳份)之「甲○○」簽名共捌枚、藍聯貳紙。
㈢在大地球通訊行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肆聯式共貳份)之「丙○○」、「庚○○」簽名各捌枚、藍聯貳紙。
㈣偽造之丙○○印章。
㈤庚○○國民身分證上「辛○○」照片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