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富爺餐廳」飲酒後精神陷於耗弱之情形下,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憤懣,遂至其所經營位於該餐廳附近之「杜家豬腸冬粉」小吃店內取出番刀一把,返回餐廳欲找對方理論,適見丙○○步出餐廳門外,因誤認其係對方之同夥,乙○○明知其所持番刀柄長十七公分、刃長二十七公分、刀背厚實、刀鋒銳利,而頸部以上又係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上述刀械加以砍殺,極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刀由上往下朝丙○○之顏面揮砍二刀,第一刀砍傷丙○○之左頸部,致其受有左頸部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第二刀則因丙○○高舉右臂抵擋,致其因此受有右手尺側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肌腱斷裂三乘六公分之傷害,丙○○旋因失血過多而暈厥倒地,乙○○為隨後步出餐廳之甲○○出言制止後,始行罷手,此時適有員警駕車巡邏經過,將丙○○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轉往長庚紀念醫院醫救治,始倖免於死,並當場扣得乙○○所有持以行兇之番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由上往下砍殺丙○○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無殺人之意,因對方人多,伊拿刀只是要嚇他們,伊當時若不反抗,一定會遭對方毆打,伊只是拿番刀在那邊揮,並不是故意要殺他的頸部,如要殺死他不會只砍一、二刀,伊也沒有逃跑,刀子也自動交出來,且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並無殺人之動機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左頸部撕裂傷、右手尺側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肌腱斷裂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持番刀將被害人砍傷之事實復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憑。(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時三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同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均著有明文闡述綦詳。是殺人罪之成立須以下手時是否具主觀之殺意及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茲就被告所持凶器及砍殺部位以觀,該把番刀柄長十七公分、刃長二十七公分、刀背厚實、刀鋒銳利,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桃警保字第七五一一九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又頸部以上係人身體之要害部位,如持上述刀械加以砍殺,極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亦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明知如此,仍舉刀由上往下朝丙○○之顏面揮砍二刀,一刀擊中左頸部,一刀則因被害人以右手抵擋而砍中其右前手臂,本院就被害人之傷勢有無致死可能一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患丙○○左頸部三公分撕裂傷,右手腕四公分撕裂傷,右手血管、神經、肌腱有撕裂傷,大量出血,有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的可能,予緊急輸血,止血後,轉往長庚醫院等節,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敏法字第一二○四號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將上開醫院回函提示被告並詢其意見,答稱:無意見,傷到血管失血過多本來就可能會死等語,是被害人因遭被告砍傷有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之可能,若非予緊急輸血處理得當,後果如何不難預見,又當時被告持刀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顏面揮砍,若非被害人及時以右手抵禦,生命恐已遭不測,是由被告所持刀械、砍殺部位、被害人之傷勢、以及被告自承知悉傷到血管流血過多可能導致死亡等節以觀,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一節要難謂無預見。復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當時丙○○等五、六人從裡面走出來,伊以為是對方的人,伊怕被他們打,就拿店裡取藥材的番刀在那邊揮,(訊問:你刀如何揮)伊拿番刀高舉過頭,用右手由上往左下揮,伊揮了三次嚇嚇他們,都沒揮到,後來丙○○舉起左手趨前說『你敢殺我』,伊就砍下去,(訊問:砍丙○○幾刀)二刀,第一刀好像就砍到他了,砍到他還是不退,伊又砍第二刀等語,是被告既持番刀揮砍,一般人見狀避之唯恐不及,被害人豈有以身犯險之可能,且被害人如舉起左手趨前,第一刀亦不至傷及左頸,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又被害人手無寸鐵,依本院開庭時所見,身材又不若被告高大,被告若只係嚇阻之意,何以持刀揮砍,又茍無殺意,又何以擇人體最脆弱之頭部、顏面揮砍,再其揮砍一刀擊中頸部後竟仍不罷手,猶再朝其要害頭部揮砍第二刀,幸而被害人及時以右手防抵,否則後果如何不難預見,是由被告刀刀均揮向足以取人性命之頭部,實難認其無殺人之意。(三)再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殺人之動機如何,有無仇怨,固可作為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但二者非有必然之關係,蓋僅瞄人一眼即惹來殺機者,於現今之社會亦不乏見,如具殺意,縱殺一刀已構成犯罪,反之,如不具殺意,縱殺數刀亦未必成立殺人罪,是被告辯稱與被害人素無仇怨,無殺人動機,且僅砍殺二刀,無致死之意云云,亦不可採。(四)惟本院衡酌彼此間本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誤認被害人係對方之同夥,因而持刀砍殺,尚難認被告有必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然其持銳利番刀朝人體最脆弱之頭部、顏面要害部位砍殺,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左頸部三公分、右手尺側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肌腱斷裂三乘六公分等傷害,有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之可能,經送醫緊急輸血後,始倖免於難,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據被告警訊時供稱:作案後番刀便被上前制止的民眾取走,案發後伊坐上自小客車並未開動該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只是坐在車上,車子沒有發動,無離去之意,當天約喝了一瓶左右的高梁酒,伊後來清醒有向被害人道歉等語,證人 林彩微 警訊時證稱:伊聽見外面有吵鬧聲,即出來察看,發現警察正在盤查乙○○,當時乙○○正坐在自小客車內等語,是由被告於事發後非但不知掩飾其犯行,猶將兇刀交予在場不詳之民眾,且端坐於車上並無逃離之情形,又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事發後至同日零晨五時十分始檢測其酒精含量,猶側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有卷附酒精測試單一紙可考,而參以酒精在血液中之濃度如達○‧七一四毫克至一‧四二八毫克時,對人體將產生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影響,有 駱宜安 教授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可稽,顯然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即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且其行為之初係因飲酒過量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後,嗣因細故與人發生衝突,始萌生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並非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決心,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及殺人未遂之不良前科素行,猶不知警惕,屢屢再犯,顯見其性情暴戾,惡性匪淺,所生危害非微,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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