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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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丁○○、乙○○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一八、一○二一、一○七一、一○七二等地號之山坡駁崁地分別係屬 李政和 等人、 劉樹元 等人、 陳鴻榮 及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而上開四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佔用,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前述所有權人同意,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擅自佔用附表所示編號A、B、C、D、E、F、G面積共計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闢建菜圃及興建儲藏室,丙○則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擅自佔用附表所示編號H-一、H-二,面積共計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闢建菜圃;丁○○則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擅自佔用附表所示編號I、J、K面積共計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儲藏室,另於八十七年間,佔用附表所示編號L、M、N面積共計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闢建菜圃,乙○○則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擅自占用附表所示編號O,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闢建菜圃,但均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基隆市政府據報前往勘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四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占用土地之地主李政和、陳鴻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本署九十年二月六日勘驗筆錄、照片數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上開地號所在之基隆市○○段土地,全部均屬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沿用之山坡地,亦有台灣省政府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及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所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四人犯罪事證明確。
二、查被告乙○○在公有山坡地及被告甲○○○、丙○、丁○○三人在他人私有之山坡地內,擅自開墾菜圃種植及興建儲藏室,經檢察官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系鑑定結果,認該地段之山坡甚為陡峻,在不受任何人為施工干擾之情形下,亦仍有小規模坡面鬆動下滑之潛在危機。而依現場勘查顯示,被告等人所闢建之菜圃面積均甚小,菜圃之墾殖為階段平台方式,且應為間斷式開墾而非一次大規模開墾。由於被告等所開墾菜圃之範圍均甚小,故開墾過程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甚微,可予以忽略,且因目前菜圃均呈階段式平台,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虞,有該校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海河字第○五七九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則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為同條例第三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及占用罪未遂犯。雖其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間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逕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擬。又被告四人之犯行,既尚屬未遂,應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大致正常,因一時為圖方便而失慮觸法,其四人占用之範圍大小,及危害之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即時撤除其墾殖及占用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四人前述宣告刑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丙○、丁○○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雖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同時經宣告緩刑三年,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均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而被告等人所興建之菜圃及儲藏室等工作物,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悉數拆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則上開工作物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