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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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某日上午十一時多,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老爺酒店門前,車內並放置有甲○○所有之全自動雷射水平垂直儀器一台(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暫時離開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該雷射水平垂直儀器,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將上開儀器送至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漢威儀器公司(以下簡稱漢威公司)修理,漢威公司再轉送至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之六雷銫儀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經維修人員丙○○發覺該儀器標籤脫落,認為有異,經由該機器上之編號查知係原物主甲○○所失竊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稱上開儀器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底間為其所持有,且於八十八年間將該儀器送往漢威公司修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之前甲○○因工作關係居住於伊住處,該儀器亦係當時甲○○放置在伊家中的,後來甲○○搬走,未同時帶走該儀器,因為甲○○搬走時有帶走一些伊的物品,伊多次向甲○○催討,甲○○均不還,所以伊才末將該儀器還予甲○○,儀器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一再辯稱儀器是甲○○放在伊住處未及取回,非伊所竊取云云,惟為被害人甲○○所否認,關於該儀器如何失竊一節,甲○○向本院指稱「是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我和四個師傅在新竹的老爺酒店作室內工程,上午都有使用這個儀器,中午時我要外出買五金,同時將儀器帶到車上放置,然後我發現車上有師傅要使用的五金工具,就又將五金工具那進去給師傅,我再出來到車上要外出,就馬上發現該儀器不見了。」、「(發現不見你如何處理?)我馬上再進去老爺酒店一起工作的師傅有無人剛剛去拿儀器,他們都說沒有,可是有一個師傅對我說在同一天乙○○有打電話說要過來工地,所以當時我就有點懷疑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在新竹工作之證人己○○亦到庭向本院證稱當日確實有使用該儀器(見本院同一訊問筆錄);而該儀器為從事室內裝璜業之被害人甲○○工作上必備之物,甲○○向本院稱「(該儀器如何使用?)該儀器是我工作時在訂做天花板時要抓水平用的,否則天花板會歪掉,我是專門作天花板室內裝潢,只要我去工作我就要使用這個儀器,八十七年十月中儀器在新竹遺失,我又再買一台半自動的水平垂直儀器,丟掉的是全自動,比較好,新買的半自動約四萬元,再過二個月,我又再去買一台新的全自動,約十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同一訊問筆錄),是該儀器價值不貲,又為甲○○工作時所必須使用,為其重要謀生之工具,甲○○於被竊後亦立即再購買新品使用,足認甲○○不能一日無該儀器,又焉有可能於搬家時任意遺忘在被告住處忘記取走之理,認被害人甲○○所述儀器未遺放在被告住處一節,較為可採;況證人己○○為被告友人,其於本院庭訊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與甲○○一起在新竹工作時確有使用該儀器,益證被告上開辯解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甲○○於搬家時也有取走伊之物品,所以未將儀器還給甲○○
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有向檢察官對甲○○提出竊盜告訴,已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然依被告先前之告訴意旨,其指稱甲○○竊取伊之「抽風機四個、電纜線四個、電燈二盞」云云,觀諸該些物品之價值,顯不可能與本案系爭價值十餘萬元之「雷射水平垂直儀器」相比,且被告係於甲○○對之提出竊盜告訴後,於警方對之作警訊筆錄時,再指稱甲○○亦有竊取其物品而提出竊盜告訴,則其是否係為脫免己身罪責而誣指甲○○,非無可能,且經檢察官詳察,被告對其是否確有上開物品遭竊一節,亦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而將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又本案之「雷射水平垂直儀器」為從事裝璜者所必備工具,價格高值十五萬元,每台均有固定編號,永久售後服務,有甲○○所提出之出貨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告不法竊得該儀器後,故於送修時將標籤撕除,致引起檢修人員之懷疑而自儀器編號查知實為甲○○失竊之物,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無誤,是被告若真與甲○○有財產糾紛,自當以正當途徑解決,其竟自行花費送修且將標籤撕除,顯不合常情,益證被告所辯未將儀器返還 王正 因為甲○○也有拿伊物品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害人甲○○指稱於失竊當日因其他工人事後告知被告有打電話給一起工作的
己○○,故被告知道當日工作情形,因此儀器失竊後有懷疑可能為被告所竊,當日有至埔子派出所報案,埔子派出所警員亦有與之共同至被告住處探詢儀器下落,但儀器其實確實在被告住處等語,雖於偵查中經向桃園分局函詢結果埔子派出所稱並無甲○○遺失雷射水平儀器報案資料,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桃警分刑字第一五四二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然證人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中證稱「(甲○○遺失儀器當天,當天乙○○有無打電話給你?)當天在新竹工作,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足認證人己○○亦確知儀器遺失一事,及被告當日有打電話給己○○,並因此而得知甲○○在何處工作,是甲○○所言儀器有遺失,被告知道在新竹老爺酒店工作一節,並非子虛;而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庭訊時亦承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某日被告有與埔子派出所警員至其住處詢問是否有竊取甲○○所遺失的上開儀器,其說沒有,但儀器確實在家中一節不諱(見卷附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實於儀器被竊後會同警員至被告住處查詢是否為被告所竊,是認甲○○稱失竊後有報案,並與警察一起去找被告一節亦為真實可採。而若如被告所辯稱該儀器係甲○○於搬家時忘記取走,則甲○○與警察當時一起至其住處查詢該儀器下落時,被告為恐自己被認為是竊賊,衡情當應立即告知警員及甲○○上情,且交出儀器,以示清白,反之,該儀器明明放置於被告住處,被告竟向警員謊稱不知情,且於長達一年之期間,均對物主甲○○置之不理,而於一年後將儀器送修時,又故將機器號碼撕除,其不法居心,昭然若揭,再參酌前述甲○○並無竊取被告任何物品,被告猶於本院審理時強辯稱是警察來時,認為甲○○還欠伊東西,所以不馬上將儀器還給甲○○,當日未去新竹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下手竊取該儀器,然認定犯罪事實之
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而在本案,被害人甲○○所遺失之儀器於甲○○所稱遺失之當日確實在被告持有中,且事後亦係在被告將儀器送修被發現,而如前述,被告所辯稱儀器係甲○○所遺忘在其住處,因認為甲○○亦竊取其物,所以未將儀器返云云,不足採信,而甲○○之儀器又確實被竊,綜觀全卷,本於推理作用,認為該儀器係為被告所竊取,為惟一僅有之可能。至證人己○○為被告友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日甲○○未遺失儀器一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