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5月23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8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文化路口處,為執勤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曾正忠 發現異議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以手勢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返所查詢確認車輛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情事,嗣受處分人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時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舉發無誤,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罰鍰。
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於應到案日期內聲明異議,堅決否認上情,
並以:異議人於違規日期並不在舉發現場,其所有F6D—589號機車當天停放家中,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為辯。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故交通違規事件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者,自以上述條文所列各款事由為限。經查,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以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為裁罰,該違規行為之舉發,係由警員曾正忠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北警交裁字第○九四○○二六九○五號函、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查本件逕行舉發之事由中,就其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非屬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之事由,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類違規行為尚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至於另逕行舉發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屬第四款之事由而得逕行舉發)。是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法行為,於法實有未合。
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先由原舉發機關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舉發機關之舉證成立,始由異議人就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加以證明,俾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又就逕行舉發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製單處罰之。如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是參酌首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及各該法條、判例意旨可知,原舉發機關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為:㈠證明該違規行為人為異議人,或㈡證明該違規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必二者得證明其一,始得據以為裁罰之依據。至於異議人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對於逕行舉發提出異議,但未能同時報明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者,因法律並無課予異議人查明車輛駕駛人之義務,自不能僅因異議人無法查報實際行為人即認為其有可歸責之事由,逕對其為不利益之處分。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曾正忠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舉發當日
其執行勤務時,在新竹縣○○鄉○○路看見一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即以手勢攔停,但駕駛人並未停止反加速左轉往文化路方向逃逸,經其迴轉後看見車牌並馬上記下;取締當時並未看見駕駛人長相,只看見該人之身材等語,然經本院傳訊異議人到庭並命證人當庭辨認其是否為當日所見之駕駛人時,經證人明確證稱異議人並非當時所見違規機車騎士。且以異議人身高一百八十三公分、體重一百二十公斤,身材特徵至為明顯,證人既證述所看見之駕駛人較為瘦小,則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之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曾正忠雖陳明所舉發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廠牌為
三陽、顏色為黑色,並堅稱車號、車型並無誤記之情形。然異議人亦堅決否認曾騎乘機車至舉發地點,當日亦無將該車借予他人之情形。以異議人住居處所位在新竹市○○路,與舉發地點有相當之距離,反觀現今臺灣地區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並非罕見,縱然警員目睹之機車車號與異議人所有者相同,亦難遽認於上開時地違規之機車即係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參以證人於舉發單上,雖有記載車號及駕駛人為男性、身穿黑色外套等資料,但未見有車型、顏色等特徵之記載,是否因其事後查詢車籍資料致記憶受有影響,實非無疑。況如要求異議人就「舉發當日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之消極事實提出明確證據供本院審酌,事實上要屬不易,更有違前述裁罰機關應先就異議人確實為員警目擊之違規機車所有人乙節先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此外,經本院觀察異議人到庭陳述時之言行、表情真誠,信無虛枉之情事。從而,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既非異議人,且於舉發時地違規之機車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異議人所有,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亦未舉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認定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示之有可歸責之事由。則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之事實,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及可歸責事由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綜上,本件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之違法行為,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非適法;另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舉發當日之不服取締逃逸違規行為,確係異議人所為,或該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則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亦有可議。從而,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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