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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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並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之違法。
㈡依兩造租約之約定,上訴人固有於租期屆滿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指明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僅以房屋之現狀表示何處有油漆剝落或木板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當初交屋時之房屋狀態為何?原審未說明系爭房屋之原本狀態為何,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照片推論上訴人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推論顯有思考跳躍,令人無法理解之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認為「房屋1樓部分後面牆壁、鐵門有油漆脫漏
之現象,木櫃有木板損害之情形,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責。」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其包括「室內天花、後庭院、廁所、走道、鐵門、鋁門窗、落地窗」等等,完全與原審所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項目不符,惟原審竟遽採之。如依原審邏輯,只要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人出具而尚未實際施作之估價單,不管內容為何,是否為系爭房屋原狀,上訴人均得概括承受,此豈非事理之平?可見原審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蓋其所認定上訴人所負應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其所採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完全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審雖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電費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然上訴人謹再附上上訴人按時所繳電費之收據,使鈞院明白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抵銷抗辯,確實無所依憑,僅係臨訟杜撰。
㈤縱認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在不論被上訴人提出
之估價單是否有理之情況下,回復原狀亦不能使被上訴人反而不當得利;蓋回復原狀係回復系爭房屋應有之狀態,如以全新設備替代,自應計算折舊,不能以新品之價格命回復原狀之義務人承擔,原審並未查明估價單之價格究竟是新品價格或是折舊價格,全然採用該估價單,豈非反令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雖謂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經核與小額訴訟上訴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其餘所指原審未斟酌計算折舊等語,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