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48號原告 張坤 和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遭被告及另案被告 張坤明 換鎖致其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坤明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0元,及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坤明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之非主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鎖回復原狀,並應將系爭房屋新、舊鑰匙交還原告且不得持有前揭鑰匙。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坤明應將其等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後堆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清空。」,是原告聲明㈠係請求被告及另案被告張坤明賠償因其等排除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行為所生損害,聲明㈡㈢則係請求排除被告及另案被告張坤明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或拒絕賠償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