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0日零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山區,以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翌(24)日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且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應自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5年,若後案係屬5年內再犯,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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