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乙○○並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街○○○號「臺中公館大樓」管理室,因積欠管理費一節,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管理室之麥克風敲打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手背側擦傷四.六X一公分及挫傷紅斑八X一.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炳森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竟於通緝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細故而毆打六十餘歲之被害人,暴戾之氣實屬可責,並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