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 姜榮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8年3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3791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12月6日北市監企字第107020375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所為北市監企字第1070203751號函,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8年3月22日以交訴字第1070037911號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予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原處分卷及訴願事件卷為據,足以認定。觀諸被告前開函文內容,乃就原告申請將名下機車之燃料費轉由警察或環保機關支付一事,回覆原告仍為機車所有人,有繳納燃料費義務,並尚有積欠106、107年度燃料費情事,建請儘速處理等語;核被告只就原告本於機車所有人,為繳納燃料費之公法上義務之人,併現有積欠燃料費之事實為敘明,僅單純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有何特定具體事件為決定,並無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祇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前開函文提起訴願,有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情形,今所為撤銷訴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