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NTEDOMINICKPERRE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ANTEDOMINICKPERRE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YANTEDOMINICKPERRE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王明珠 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明珠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明珠素不相識,竟以強暴之手段,妨
害告訴人王明珠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復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 林克榮 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林克榮住處內,危害告訴人林克榮居住安全及隱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明珠、林克榮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65號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NTEDOMINICKPERRE(下稱其中文姓名 多迷尼 )於民國10
7年3月5日自菲來臺工作。其於107年8月19日在屏東縣○○市○○街○○號公司宿舍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赤裸上身,只穿牛仔長褲出門。同日18時13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及武順街134巷口,徒手強拉路人王明珠之右手拖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明珠之行動自由,嗣王明珠驚嚇大叫始鬆手。
二、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無故擅自侵入屏東縣○○市○○街○○○號林克榮之住宅,闖至該宅3樓吼叫,林克榮一家雖出言制止及驅趕, 多明尼 仍不願離去,遂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到場逮捕。
三、案經王明珠、林克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王明珠、林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方偵查報告、逮捕通知(證明被告被逮捕之地點在告訴人林克榮住宅)等件在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