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璟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璟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璟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被告楊璟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璟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8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璟旻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7年度他字第1639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枋寮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枋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顯見其先前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