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店市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秀朗橋上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謹慎慢行,貿然於前方丙○○(另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甲○○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時,仍向前行駛衝撞甲○○,致甲○○受有腰椎、尾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宥恕被告,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