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八之四號住處,因懷疑其妻有外遇,復不滿甲○○回娘家上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另持菜刀刀背敲打甲○○之頭、大腿等部,致甲○○受有左頸瘀腫五x二公分、左上臂瘀腫二x一公分、右上臂瘀青一x一公分、左大腿側面瘀腫八x五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因質問其妻甲○○有無外遇一事,與甲○○發生爭執拉扯,甲○○所受之傷係在拉扯時所受的傷,然辯稱伊並沒有拿刀打她(指告訴人),伊是用拳頭擋她時碰到她的,如果伊真的要打她,傷勢不只這樣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茲查該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承認有打他(指告訴人)及用菜刀側面敲打他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嗣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持菜刀打被害人云云,然此部分經被害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至明,核該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情節相符。果如被告所辯,並未持菜刀打被害人,其於警訊時當就此情節加以否認,況告訴人亦無特予虛構此部分情節誣指被告之理。從而,被告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家中所用之物,非專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