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三峽鎮朋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與彭烘璋、 彭峰彥黃于倫許永嘉 (其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及台北衛生局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用過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再參諸卷附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之見解,被告所採尿液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其至多曾於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有施用毒品,是本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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