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庚○○辛○○乙○○被告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丙○○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丙○○未依約付息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抵償後核算,尚結欠本金二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
三、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民執速字第二一一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固不否認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惟表示並無能力償還。
參、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不否認其保證人地位,然亦表示無法清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丙○○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丙○○未依約付息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抵償後核算,尚結欠本金二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甲○○、丁○○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亦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張紫能~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