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受僱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七之長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徑公司),並派任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長徑公司之關係企業申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申緯公司)工廠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處理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利用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甲、乙存款轉帳之便,不實浮列公司帳目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轉帳傳票(長徑公司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申緯公司部分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再將之行使領取多餘之款項,以轉存至甲○○銀行帳戶或逕行領取使用,或轉匯給不知情之 呂清發黃真美謝祥銘謝祥皓李曾素蘭 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支付保險費、互助會款、房屋款或借貸等用途(其中匯入呂清發帳戶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元、黃真美帳戶為八十萬五千元、謝祥皓帳戶為二十八萬元、謝祥銘帳戶為六萬三千元、李曾素蘭帳戶為八萬四千元)之方式而侵占入己據為所有,計侵占長徑公司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申緯公司四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嗣經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發覺公司帳目有異,委請會計師查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任職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利用該公司甲、乙存款轉帳之便,不實浮列公司帳目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轉帳傳票,再將之行使領取多餘之款項,以轉存至其自己銀行帳戶或逕行領取使用,或轉匯給不知情之呂清發、黃真美、謝祥銘、謝祥皓、李曾素蘭等人作為支付保險費、互助會款、房屋款或借貸等用途使用,計自長徑公司處取得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自申緯公司處取得四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會計小姐 簡惠美 於八十四年度交付予伊的帳目即不清,因之前未平衡的款項即有七、八百萬元,伊即用損益來平衡,伊做的這些動作與他們均有關係,伊無侵占款項,是公司缺少資金時,叫伊去找他家公司的發票到銀行押匯,銀行再將錢匯入該家公司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自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取得之上開款項是伊幫公司作假帳,公司支付給伊之抽佣報酬,公司不過問伊如何使用這些款項,伊知道這些錢是違法的錢,不敢動用,剛好友人黃真美需要用錢,就借給黃真美,後因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周轉不靈,竟回頭向伊索討,但因黃真美尚未還錢給伊,致伊無力向告訴人公司清償,告訴人公司才告伊侵占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任職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利用公司甲、乙存款轉帳之便,不實浮列公司帳目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轉帳傳票,再將之行使領取多餘之款項,以轉存至其自己銀行帳戶或逕行領取使用,或轉匯給不知情之呂清發、黃真美、謝祥銘、謝祥皓、李曾素蘭等人作為支付保險費、互助會款、房屋款或借貸等用途使用,計自長徑公司處取得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自申緯公司處取得四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等情亦供承不諱,足見告訴人公司之指訴非屬虛構,此外,復有被告甲○○供承為其製作之轉帳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條、送款單、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分類帳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甲○○有上揭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坦承挪用告訴人公司公款,雙方並以六百四十八萬元成立和解,且由被告甲○○簽發同額支票數紙交付告訴人公司收執作為清償其挪用告訴人款項之用等情,亦有和解書及支票數紙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上開自長徑公司處取得之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自申緯公司處取得之四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等款項,若果真如被告甲○○所辯係其幫告訴人公司作假帳,而由告訴人公司支付其之抽佣報酬,衡情被告甲○○豈有願立具上揭和解書及簽發清償支票,並於上揭和解書坦承挪用告訴人公司公款之理﹖足見所辯其自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取得之上開款項是伊幫公司作假帳,公司支付給伊之抽佣報酬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遭告訴人公司僱來之不詳姓名男子脅迫才出具上揭和解書並簽發支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俾供本院查證其所辯屬實,足見其空言否認出具上揭和解書之任意性,要屬無稽,顯無可取。綜上,足見被告甲○○確有將自長徑公司處取得之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申緯公司處取得之四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等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辯解,核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任職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利用公司甲、乙存款轉帳之便,不實浮列公司帳目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轉帳傳票,再將之行使領取多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長徑公司及申緯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將其業務上自長徑公司處取得之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申緯公司處取得之四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加以侵占入己,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款項高達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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