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知注意之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至台北縣新莊中正路五百十四巷七十五號三樓甲○○之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打開 李住順 上揭住處門鎖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甲○○返家,乙○○見狀即予逃逸,嗣逃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罪。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尚不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之素行已有竊盜前科,又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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