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均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之十五號二樓住處,連續三次任允由乙○○自其吊掛臥室內之甲○○(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衣服口袋內,拿取放置於該處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予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戒治執行期滿,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施用。嗣丙○○、乙○○與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四‧○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予乙○○施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告知乙○○自行至其男友甲○○衣服口袋內拿取安非他命施用,可能是伊在乙○○面前告知甲○○安非他命放置何處,乙○○自行偷偷拿取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供證一致屬實(見偵查卷八頁反面、三十三頁、三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徵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有無與甲○○、乙○○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與甲○○、乙○○在上址住處共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七頁反面),衡之被告既於上開時地與甲○○、乙○○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焉有不知乙○○施用之安非他命何來,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實,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放置甲○○衣服口袋內之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四‧○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三次轉讓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案之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四‧○一公克),既尚未轉讓予乙○○,自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毒品犯行尚屬無涉,爰不於本件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中旬某日,在上址住處,任允由甲○○自被告放置於甲○○衣服口袋內之安非他命拿取,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因認被告尚涉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罪嫌云云,然被告辯稱:因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同財共居,故甲○○施用之安非他命,是與伊合資一起買來施用的,並非伊轉讓予甲○○施用等語,經查,證人甲○○雖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並非伊與之合資購買的,係伊自行發現而拿來施用的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調查時亦證述:伊與被告係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等語無訛,且甲○○於偵查中曾供證稱:(你共向丙○○拿幾次安非他命?)沒有向他拿,我們住在一起,安非他命是他去買的,買回來他會放在我的衣服口袋內,我知道他放在那一再衣服,我要用就會拿來用等語(見偵查卷三十七頁),再者衡諸被告、甲○○均知雙方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甚且共同施用,徵諸上述情節,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從而安非他命既係被告與甲○○合資買來施用,即無轉讓毒品之行為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轉讓毒品予乙○○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