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黃育聰
被 告 吳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0日成立合會並擔任會首,
於每月20日、5日開會,共計42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採取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伊為系爭合會
會員,會份1份。嗣系爭合會於89年1月5日最後一次標會
,伊為末標得標者,詎被告並未給付合會金。為此,爰依合
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會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89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合會會員,系爭合會單所載「 阿聰
」係高雄市允棟市場之攤商,係因原告之母 黃侯會 從事資源
回收,伊平日均將過期合會單等廢棄文件交與其回收,始取
得系爭合會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7年4月20日成立合會並擔任會首,於每月20日、5
日開會,共計42期,每期會款5,000元,採取內標制。
㈡系爭合會末會時間為89年1月5日,末會合會金為205,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合會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之1條第1項、第709
之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系爭合會單所載「阿
聰」、「 阿誌 」分別係其及胞兄 黃文志 ,伊到最後一會都是
活會云云,固經證人黃侯會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幫原告跟系爭合會,所以被告把系爭合會單給伊,系爭
合會單所載「阿聰」就是原告,每個月都是原告把錢拿給伊
,伊再拿給被告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
系爭合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證人黃侯會另證稱
:伊有兩個兒子,系爭合會只有原告加入,系爭合會單所載
「阿誌」不是伊兒子黃文志,原告有在9月20日得標,但是
被告沒有交付合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證述內
容與原告之主張多所歧異,是否與真實相符,已非無疑,佐
以證人黃侯會又為原告母親,復主張係其代理原告處理系爭
合會事宜,與本件訴訟具有高度利害關係,系爭合會單上又
僅有記載「阿聰」等語,全無連絡電話、住址、年籍等其他
足資特定為原告本人之資料,而「阿聰」又為國人姓名常見
用字,實難憑此即據認原告係系爭合會之會員。至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允棟市場之攤商名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
頁),被告雖不能具體指明系爭合會單所載「阿聰」係何人
,然審酌系爭合會起會迄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期間已
經過15年之久,人事更迭變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系爭合
會單所載「阿聰」,自不得將此時間經過之不利益歸諸被告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事實獲致相當
確切之心證,應認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之
事實自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5,000元,及自8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