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21號上訴人即原告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志輝 、 許清連 、 許鍾淑貞 因99年訴字第392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