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金霖 (原名 吳雋熙 、 吳佳祐 )共同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張睿紘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吳金霖(原名吳雋熙、吳佳祐;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及發現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認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相信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傳喚證人 鄧德富 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後,證人鄧德富於另案民事求償程序(即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所為證言及提出之書面陳述狀,足推論被害人 洪守憲 與聲請人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僱傭關係(再證2、3)。因證人鄧德富施工範圍、情節(第一次施工)完全涵蓋本案被害人之工程(第二次施工),相關專業程度及承攬契約細節應有高度雷同,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本案歷審爭點既在聲請人公司與被害人間竟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即有傳喚關鍵證人鄧德富之必要。
(二)原確定判決否准針對被害人就本案「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更換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專業度」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非一般傳統玻璃,而係藝術玻璃,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專業鑑定下即推論被害人於系爭工程並未從事專業工程項目,而認定本案安裝玻璃技藝具有可代替性云云,進而錯誤認定聲請人公司與被害人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實則聲請人專業僅在「設計」'「製作」玻璃本體,始另外尋求被害人承攬鑲崁安裝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嚴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本案「承攬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造型鑲崁藝術玻璃工程』之事業單位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洪守憲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其中被害人家屬 洪緯玲 之談話記錄及職災檢查報告之研判有諸多矛盾之處,具洪緯玲所述,聲請人公司因不具備相關技能,始須交由具專業工法之被害人承攬施作,然職災檢查報告仍研判聲請人公司僱傭被害人,不無疑義,歷審未就職災檢查報告之撰寫過程詳細調查、詰問,有違調查義務甚明。
(四)本案發生後,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為盡道義責任,已數度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0萬元,因苦無機會不斷碰壁,才致無法達成和解,願於再審開啟後,盡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滿意之合理金額。
綜上,爰請求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始克相當;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施行,就同條第1項第6款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證人即告訴人 楊茗喬 、洪緯玲、證人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智中心)行政組長 盧銀珍 、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吳寬亮 、母 陳瑩娟 、證人即仁愛啟智中心總務 吳克塘 、證人即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明郎 之證述、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墜樓前後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歐美公司登記資料、藝術玻璃工程合約書、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安全腰帶之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宏內科診所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函文、職災檢查報告,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公司於104年9月14日承攬仁愛啟智中心之「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於105年2月間第一次工程完工後,因藝術玻璃出現破裂及水漬情形,聲請人公司於105年8月26日僱用被害人進行第二次工程之玻璃更換安裝,原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被害人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指派被害人於同日14時40分許進入仁愛啟智中心建物(下稱本案工地)4樓陽台處理藝術玻璃安裝及後續工程,因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而於陽台及鷹架移動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頭部鈍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經急診送醫,仍於同日21時不治死亡等事實。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對於聲請人否認及辯解各情,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說明如下:⒈社會上之工作,僱用臨時工之情形比比皆是,而聲請人公司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依個案而定,非謂被害人本身另有經營事業即不可能在本件第二次工程中成立僱傭關係,聲請人所辯被害人獨資經營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云云,亦無必然與聲請人公司無組織上之從屬性;⒉雇主本身對勞工主要是負責指揮、監督工作之完成,雇主僱請勞工,係要求勞工具有能力、技術及經驗且工資合理,能為其服勞務,技術非必要高於勞工。故聲請人稱其無安裝玻璃之相關技術背景,亦無可採。⒊被害人所欲安裝之藝術玻璃,係由聲請人公司提供,被害人僅負責將其安裝上為勞務之付出,益證被害人非如承攬關係般須「連工帶料」。並予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公司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鄧德富,欲證明聲請人公司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然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如何洽談本案工程,非旁人所能知,且已經認定聲請人公司與被害人間為僱傭關係,故無傳喚必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於判決內就聲請人、聲請人公司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具體論析明確,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傳喚證人鄧德富之必要性云云。然觀聲請人提出之證人鄧德富於原確定判決後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程序所為證言及陳述意見狀(再證2、3;見本院聲再卷第59至69頁),可知證人鄧德富之工作內容係做好玻璃後自行去安裝,屬帶工帶料,必要時須在現場裁切玻璃,其計價方式是直接跟聲請人公司講一個金額然後包工程下來,含材料錢等情,惟此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瑩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父吳寬亮於偵查中所證述本案被害人僅係安裝聲請人公司提供之藝術玻璃、算日薪等情狀不同(見電子卷證第一審卷三第23至27頁、偵11227卷第130頁;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7頁),再者,工程之施作,常因歷次施作目的、規模大小、時空、經費預算等之考量,而採取不同之方式與規劃,與該工程先後施作之處所、標的是否同一,施作內容專業性高低,尚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自難比附援引同認本案被害人與聲請人公司為承攬關係。至證人鄧德富於上揭民事事件所證述鑲崁藝術玻璃施工需有經驗及專業師傅施作之情(見本院聲再卷第62、69頁),並無礙本案係僱傭關係之認定,因若非被害人有鑲崁玻璃之經驗,聲請人又何須請被害人為更換、安裝玻璃工程之施作?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公司與被害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四點,已詳述理由,因而認定其等間為僱傭關係(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9頁理由欄二、㈡),聲請人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僅提供勞務,並說明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如何洽談工程,非旁人可知,故並無傳喚證人鄧德富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足徵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本案事實且說明無傳喚證人鄧德富必要之理由,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況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否准傳喚證人鄧德富一事,既然證人鄧德富承作工程型態與被害人不同,顯然無從證明本案案發過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不論傳喚與否,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鄧德富云云,據此聲請再審,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
(三)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否准聲請人之聲請,有應就被害人「施工專業度」囑託專業機關鑑定而未送鑑定之違誤云云。然「施工專業度」與否固可為判斷施作者與出資方為僱傭或承攬關係之標準之一,然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並認定聲請人公司與被害人間為僱傭關係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9頁理由欄二、㈡),縱認依本案系爭工程之施工專業度,係兼有承攬性質之非典型僱傭契約,惟既仍為勞動契約,亦無礙於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倘認被害人施工有高度之專業,亦不代表此安裝工程非無他人可以替代,此由聲請人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首次施工即由他人安裝等情可證,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此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且如前述,聲請人公司與被害人間就安裝工程究係承攬或僱傭之判斷,本非僅專業度一項考量,即使專業亦非無成立聘僱關係之可能,或亦可為兼有承攬性質之非典型之僱傭關係,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僅說明被害人工作內容專業技術性較低,並非全然否認其無專業性(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是縱使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就被害人施工專業度送請鑑定,亦無礙本案事實之判斷。至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聲請人所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屬無據。
(四)另聲請意旨以欲賠償被害人家屬為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是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僅涉及聲請人犯後態度及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與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全然無關,無從以此使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與再審之要件相合,是就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符前揭說明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證據要件。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