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即00之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樹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02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35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