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告 羅振全 被告 賴治平
賴承平 賴暐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5/10000)及同段34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5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09年10月最新鄰近類似條件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436元,而前開建物面積為10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3.10㎡+陽台面積12.90㎡=106㎡),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6,512,216元(計算式:61,436元/㎡×106㎡=6,512,216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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