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108年1月30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附命緩起訴,然因未能完成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而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則就初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被告,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㈡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乙情,據被告坦認在卷(毒偵793卷第7頁反面-8、35頁反面、38頁及反面、64頁及反面),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以乙醇沖洗),送鑑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互核尿液檢編號(123110)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據(毒偵793卷第44、46、48-4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察、勒戒等處遇)及「附命緩起訴」雙執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瘾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過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係指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鎖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法院自得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院99车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附命緩起訴,然因未能完成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前案依法起訴。原判決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為不受理判決之依據,然本案事涉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存有重大歧異,且業經最高法院向刑事大法庭提案裁判,此刻實不宜逕採顯有歧異之其中之一裁判法律見解逕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之理由業已載明
採取肯定說,亦即認為「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否定說之論理已全然失其所據。」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且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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