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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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告 楊美紅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之名稱、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