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承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承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承豐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4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案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