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修銘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鐵道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左轉東大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東大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劉方穎 ,致劉方穎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骨折性脊椎脫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頭皮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方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修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修銘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38頁、原審卷第61、65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驗筆錄等各1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1至28、39頁)。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撞及在該處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劉方穎,使其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骨折性脊椎脫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頭皮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確有過失甚明。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故客觀上被告於駕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倘能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車輛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指告訴人於案發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滑手機乙節,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不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始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之傷勢頗重,及被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原月入新臺幣3萬3千元,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
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楊修銘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撞及在該處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劉方穎,使其受有前開傷害,確有過失;被告雖主張其坦承犯行,有誠意處理賠償事由,但仍以因保險公司不願出面與告訴人洽商,其本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應從輕量刑為由上訴,惟被告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所受傷勢頗重,原審業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