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03號、107年度緩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龍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28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龍傑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扣案之鑰匙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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