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之被告黃文祥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