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黃珮瑩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為偽造,被告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均有違誤,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不得持以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2號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准強制執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前已經終結,原告表示撤回聲明第⒋項之部分(見本院民國108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已撤回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部分(另參原告108年4月19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原告稱其訴之聲明第⒉、⒊項未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是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倘仍以前開經撤回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無異將原告未於起訴前就客觀事實誤認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且如以此方式迴避民事訴訟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7條立法意旨違背,故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而被告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