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及語音轉帳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語音轉帳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被告任意將其友人 黃仁助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所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其友人黃仁助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印鑑章及語音轉帳密碼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係黃仁助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黃仁助證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