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前後散布仿冒光碟片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散布遭重製之仿冒光碟片多次,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8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掛號函件執據1捆係被告犯罪之證據,並非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