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號」;「自同年9月3日起至民國97年9月3日止」更正為:
「自同年10月3日起至97年9月3日止」;證據部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更正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書」更正為:「外訪報告單」,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其於94年3、4月間向某不詳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無法清償,該當鋪人員旋於同年5、6月間,要求其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償債務,其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連同該車之鑰匙、行照等物交予該當鋪人員抵償債務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交予當鋪人員抵償債務,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僅給付6期本息即拒不繼續繳付,尚積欠告訴人363,40
4元,且將標的物移轉,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影響動產抵押之機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足憑,素行良好,並已清償告訴人17萬元,雙方並達成協議,約定按月給付19,000元等情,有協議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已盡力補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深切悔意,且事後已還款17萬,餘款並與告訴人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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