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甲○○原姓名:徐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被告乙○○民國51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9月15日結婚,初尚相合,但相處日久,被告的習性及德行表露無遺。被告遇事大驚小怪,終日喋喋不休,令人不得安寧。又被告超潔癖,像原告下班回家,被告要求原告一定要先脫掉上衣、長褲才能進入屋內。且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
(二)另原告父親 徐永聲 生病時,被告非但不予照顧,且未曾探病,可說是非常不孝。91年5月間,原告父親不幸病逝,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從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搬回湖口鄉,以便照顧原告年邁之老母親,惟被告拒絕同往,原告不得已自己搬回湖口,因此,兩造多年來分居兩地,亦無來往,夫妻之關係已名存實亡。
(三)按上開情形,均屬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准離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現在大陸,很久才會回來一次。原告沒有離家,原告是搬回去陪伴母親,是被告不願意陪同。被告所述不實在,原告要回去照顧母親時,有告訴被告,但被告不願意一起回去,且原告母親怎麼可能不希望媳婦回去。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曾向同事表示要離婚,該部分請被告舉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聘書、護照影本、大陸通行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93年12月間某個星期六說要回湖口家,第二天星期日還有回來,因為之前原告常常都有回去探視母親,星期二也有回來,星期六也有回來,星期日說要去公司,後來陸陸續續還是有回家,但去湖口時間變長,回家時間變短。原告回來拿衣服、或看被告,期間也會打電話給被告。
(二)原告將時間投入工作,常常早上五點多出門,半夜才回家,而且常常出差,很少正常回家。被告是賣早點,很早就出門,兩造聚少離多,被告根本沒有時間喋喋不休。又因為家裡的洗衣機是放在車庫,且車庫是封閉的,而做完事情,先脫衣服丟下去洗,是很正常的,有時候原告也會自己洗。被告並沒有拒絕與原告同房,因為兩造工作時間有差,有時被告出門,原告都還沒有回來。
(三)原告最近沒有回家,上次是3年前回來取車。原告白天要上班,怎麼照顧母親?被告原本不知道原告離家,這段時間,兩造感情加溫。有時被告有回去原告母親住處,原告並不在該處,原告母親不希望被告回老家,要被告趕快回自己家。94年2月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同事,原告同事說原告表示要與被告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所陳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遇事大驚小怪,終日喋喋不休,令人不得安寧,有超潔癖,並拒絕與原告同房,且於原告父親生病時不予照顧,亦未曾探病,另於原告父親去世後,又不願意與原告同遷回湖口老家陪伴原告老母親,造成兩造分居日久,於分居期間復無往來,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於如下審認之。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遇事大驚小怪,終日喋喋不休,有超乎常人之潔癖及不願意與原告同房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稱自無足採信。原告又謂被告於原告父親生病時不願照顧,亦未曾探病乙節,就此被告雖未多做辯駁,惟即便原告所陳為真,以現代社會之一般觀感,配偶之父母生病時,另一方是否應予照顧、究應投入多少之心力及探視次數,並無絕對,主要還是看其等彼此間之情感親密關係及每個人各別之生活狀況而有所不同。而在兩造係與原告雙親分開居住之情況下,被告於原告父親生病時有無探視?甚或是否孝順?或許會受有他人有關傳統道德上之評判,但與其和原告間婚姻生活之經營及夫妻關係之維持,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此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不可採,從而,本院對於原告所為傳訊證人即原告哥哥 徐紹恩 到庭證明原告父親生病時被告有無探視及探視情形之聲請,亦認無傳訊之必要。原告另又主張其父親去世後,被告拒絕應其所求搬去與其母親同住,造成兩造因此分居,分居期間亦無往來,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然本院以為兩造婚後既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共同居住,該住處即為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原告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搬遷至新竹縣湖口鄉與其母親同住,係為了在父親去世後能與母親作伴,盡其為人子之孝道,其理由固然正當,然並不能執此認為被告有與其一同搬遷至湖口同住之義務,況依被告所稱,原告係於93年12月間才開始提及要回湖口家,並非原告父親去世時之91年5月間即馬上遷至湖口與母親同住,再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原告長期在大陸任職,則原告離開兩造共同住所遷居他處,是否係為陪伴母親及實際上有無長期陪伴母親同住,均屬堪疑。原告僅以被告不願意遷至湖口同住,即漸漸的減少回家次數,與被告疏遠,終至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互無來往,導致夫妻感情淡薄,即便兩造婚姻因此難以續予維持,該事由亦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應屬可歸責原告。是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對於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似宜採否定之見解,否則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若採積極(真正)之破綻主義,即除離婚事由係以當事人之婚姻是否生破綻為判斷標準外,另對責任較重配偶之離婚請求復不加以任何限制,則將導致有意離婚之一方刻(惡)意地造成長期分居等使婚姻於客觀上生有難以回復之破裂之既成事實,在法律不排除責任較重配偶之離婚請求下,前開判決要旨所稱「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等缺失必將伴隨而生。基此理由,如前開判決要旨所云,此亦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採消極破綻主義,來限制有責或責任較重配偶離婚請求之主要原因。故綜上以觀,本件兩造間即便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被告就該事由既無可歸責,而原告係屬可歸責之一方,為使婚姻之神聖結合獲得確立,避免視婚姻為兒戲之社會不良觀感,更為保障無責或責任較輕配偶之權益,以符公平,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離婚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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