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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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55號原告語十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李奧貝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卡拉R.密契羅特送達代收人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李奧貝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4年7月8日以「語十ASTRA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產品包裝、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李奧貝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4月18日中台異字第9508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李奧貝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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