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63號原告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統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統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2年11月11日以「NATURALLYJOJ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統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至其是否有違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無庸審究,以96年6月25日中台異字第9504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第0000000號『NATURALLYJOJ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統愛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