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34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6012153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 吳泯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91年8月19日加保)於96年1月30日因急性呼吸衰竭、 海洛英 中毒死亡,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31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原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海洛英中毒。被告為查明是否符合請領規定,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並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經特約醫師審查,認吳泯成生前就醫即已診斷為鴉片類成癮疾患(海洛英屬鴉片類,為麻醉藥品),被告認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乃以96年4月13日保受給字第09660165300號函知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農監審字第12514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自應給付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依被保險人吳泯成94年間赴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就診病歷,推定吳泯成於96年1月30日心肺衰竭死亡,援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事故者」「麻醉藥品嗜好症」而不給付喪葬津貼。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認定於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非司法機關,未經審判自不得以自由心證方式推定吳泯成96年1月30日死亡為故意犯罪行為。
(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以被保險人經診斷為麻醉藥品嗜好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認所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乃指不給付醫療費而不包含喪葬津貼」。查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其僅不給付醫療費,並不包含一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予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本條意旨即使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給付喪葬津貼。況法定傳染病、麻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均屬身心疾病,醫療費用由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傳染病防治法、毒害防制條例各訂有明文。
(三)訴願決定認為麻醉藥品嗜好症不予保險給付,係指一切保險給付。依此見解國家豈非放棄上述病患而不予照護。數年前SARS發生時,政府發給罹難家屬高額慰撫金。且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內容相同。國家對勞工與農民權益均應給予相同之保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雖無類似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之規定,惟法規性質相同,依法規從新從優原則,被告自應比照適用。且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若僅適用勞工而不適用農民,亦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
(四)吳泯成依法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如期繳納保險費,未逾越相關法令。死亡後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核發喪葬津貼。且支出殯儀費之人非被保險人,亦不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內政部於96年8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0904號函示略以,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發生死亡事故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其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縱有犯罪之嫌疑,法院亦僅能為不受理判決,亦即無法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當無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可能,另考量農保喪葬津貼係為補貼支出殯葬費之人處理被保險人身後事之支出,而辦理被保險人後事者在法律上屬善意之第三人,故倘被保險人之農保資格合格並符合相關請領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准予給付,方符合社會通念之期待本旨。據此,被告乃於96年10月23日以保受給字第0966049985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改准,發給15個月計新台幣153,000元之喪葬津貼。至被告前開96年4月13日以保受給字第09660165300號函原核定不予喪葬津貼應予撤銷在案。故原告已無訴訟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理由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敍明。
貳、本件原告請求無訴之利益: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方符合起訴之要件,而此種情形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其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已於96年10月23日以保受給字第09660499850號函同意核給原告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撤銷原處分(96年4月13日保受給字第09660165300號函),有前揭函文可憑,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核給喪葬津貼,已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