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原告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2年8月29日以「碼頭及櫃場貨櫃快速裝卸半拖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4129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於94年11月15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95年1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認該更正本與93年8月21日公告本比較,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仍依原公告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94年4月24日(96)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620228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