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23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0年11月26日以「改良式風扇」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8月14日以(95)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5206486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以(95)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52106162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後,於96年4月30日以(96)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6202383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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