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685號原告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4日以「活動扳手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3215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5月30日以(96)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620303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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