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友人 阿宏 指稱與他人發生車禍糾紛而欲替之討回公道,遂於民國97年12月15日21時40分許,持六角梅花扳手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誤以為原告即係與阿宏發生糾紛之車主,即持扳手毀損系爭小客車之外觀後,於欲離去之際,因遭原告阻其去路,復持扳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原告遭被告暴力攻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30元、車輛修繕費100,9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合計501,9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友人指稱與他人發生車禍糾紛而欲替
之討回公道,遂於上開時日持六角梅花扳手至前開處所,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誤以為原告即係與其友發生糾紛之車主,即持扳手毀損上開車輛外觀,復持扳手毆打阻其離去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業因前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認有傷害、毀損之行為並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小客車照片7紙、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被告傷害等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且被告於刑事警詢調查時亦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97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第2頁),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原告主張之傷害及毀損之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造成上開車輛毀損之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開損害,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頭部致受有前開損害,業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已據其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該醫療費用係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請求,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乃係於94年4月出廠,並於同年97月11月5日發照,而其因遭毀損行為致支出車輛修理費100,900元(更換零件費用81,4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9,500元)等節,有震合興汽車企業行之估價、冠富汽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自94年4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3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247,
287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400÷6=13,566.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81,400-13,567)×0.2×44/12=49,7
44.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51,156元(100,900元-49,744=51,156),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須,依法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致2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惟查其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後迄今之病情,經該院函覆:原告於97年12月25日仍有頭痛頭暈之後遺症,依其傷害可能3個月無法做過度粗重工作等語,有上開醫院98年12月1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5673號函可稽,故應認原告僅於受傷害3個月內無法從事過度粗重工作,惟倘從事之工作並非過度粗重,尚難認確有無法工作之情。而由原告自承其係從事計程車業,並係擔任僱主一職,顯見其係從事經營業務,並非擔任粗重或過度粗重工作,縱或仍有頭暈現象,惟尚難認於事發後已有無法工作之情;繼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係在案發日晚間前往就醫並留院觀察,惟翌日清晨即行離院,足見其當時受傷情節應非嚴重,且其縱仍有頭暈症狀,平日理應可委請店內幹部或其他人員支援或代為處理,難謂因此即無法經營計程車業,故原告主張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莫名遭被告為前開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害,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有土地4筆、投資多筆,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約
5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02,186元,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