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分起至翌日即十五日凌晨四時許止,在台北市○○○路某處KTV飲用四瓶臺灣啤酒及半瓶高梁酒,置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中,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八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數據表一紙。
(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五)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