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余明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叄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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