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為聚合發公司之總經理,緣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本人名義與乙○(由其子甲○○代理)訂定買賣契約,購買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供聚合發公司興建推案名稱為「朱羅紀公園」之房屋一批,乙○並同意負責處理附近土地之路權供聚合發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及工程期間車輛出入,詎負責「朱羅紀公園」房屋之興建及銷售之戊○○與丙○○,明知坐落同段一八八之一及一八九地號仍為乙○所有,且乙○並未同意提供該二筆土地供聚合發公司設置景觀等相關設施,竟為促進所興建房屋之銷售,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聚合發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在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興建籃球場(面積各為一五七˙四平方公尺及一二七˙三七平方公尺),另於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各為五二一˙五二平方公尺及
三˙八二平方公尺),開闢為花園及紅磚道使用,興建完成名為「朱羅紀主題公園」之公園綠地,而加以竊占。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及丙○○均坦承被告戊○○於右揭時間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之代理人甲○○訂定買賣契約,購買自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並由被告戊○○實際負責經營之聚合發公司於其上興建推案名稱為「朱羅紀公園」之房屋一批,並由伊二人負責該批房屋之興建及銷售,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在自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第一八八之一及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上,興建籃球場等名為「朱羅紀主題公園」之花園景觀設施而加以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占犯行,並辯稱:坐落同段第一八八之一及第一八九號土地已被編列為計劃道路用地,當時在訂定買受同段第一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證人甲○○即已同意該二筆土地供伊等無條件使用,嗣後房屋開工時,有將擬興建房屋之立體模型擺置於現場,其上亦將「朱羅紀主題公園」標示出來,且現場亦有景觀設置後虛擬實景之廣告看板,當時證人甲○○亦有到場,故其應已知悉景觀設施之部分,另在景觀設施動工後,證人甲○○亦曾以傳真協商地上物補償之問題,但因條件與原來證人甲○○所承諾的不同,所以伊等無法接受,自訴人始提出竊占罪之自訴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證人甲○○代理,與被告戊○○就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自訴人同意提供坐落同段第一八八之一及第一八九地號二筆土地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並有該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依卷附買賣契約書所示,亦確無自訴人曾同意被告等在系爭土地興築景觀設施之記載,是自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在該二筆土地興建花園、紅磚道及籃球場,已至足認定。
(二)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籃球場、花園及紅磚道,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完工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述綦詳外,並有朱羅紀公園中庭(主題公園工程日報表)一份、自訴人所提被告二人施工前後照片八紙在卷足憑,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景觀設施何時動工﹖)好像是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而該籃球場、花園及紅磚道之佔用自訴人該二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自訴人請求聚合發公司返還土地案件囑託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是被告二人確自八十八年六月間
起,即陸續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籃球場、花園及設置紅磚道而使用之等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二人與證人甲○○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隨即一同到自訴人家中,由自訴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證人甲○○暨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 連尖美 分別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調查時 陳明 在卷。而被告戊○○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日供稱:當時有要求自訴人要讓其等使用二十五米道路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同日調查則供承當天並未向自訴人提到關於使用該二筆土地並興建景觀設施乙事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與證人連尖美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找自訴人簽約時,被告二人並未提到要設置景觀之事等語(原審卷九十四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戊○○辯稱有要求自訴人讓其使用該二筆土地設置景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至自訴人家後,並未向自訴人提及要使用該二筆土地設置景觀乙節,至堪認定。而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聚合發公司表示該二筆土地僅臨時供被告依現狀通行,被告無權於其上設置「朱羅紀主題公園」,並請被告切勿為之,否則將依法追究等語,並經聚合發公司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於翌日即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代為收受等情,有臺中郵局地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亦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時均自承已收到自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是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籃球場等設施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知悉自訴人反對其二人使用該二筆土地等情,亦足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證人甲○○在代理自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時,即已同意伊等將來可以在前揭二筆土地設置景觀設施而使用之云云,惟為證人甲○○所否認,雖證人甲○○為自訴人之子,而與被告有利害相對之關係,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尚待斟酌。惟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連尖美於自訴人自訴案外人 陳素娟 (即聚合發公司之代表人)竊占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後來雙方去用餐,有表示要把土地規劃成景觀公園,甲○○說再說˙˙˙」;另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問:簽約是否有說上開二筆土地如何使用?)簽約時只有說要給他們(指被告)用,沒有說的很清楚。簽完約後去吃飯被告二人就與證人甲○○談到要設置景觀,甲○○事後也向我誇獎被告二人」、「(問:當時吃飯時被告向甲○○說這個構想時,他有無反對?)沒有。但都沒有講的很深入」、「(問:在本院八八自一四○八號作證時說:被告提到景觀設施,甲○○說再說何意思?)他是說再說沒錯。但大家都談的很高興」等語,是依證人連尖美之證言,在訂定本件買賣契約之際,證人甲○○在被告二人提及使用該二筆土地以設置景觀設施之事時,證人甲○○係答以「再說」語,而「再說」語,即謂日後再商討之意,是時自未予同意,更足以證明當時就使用該二筆土地設置景觀乙節,雙方尚未達成共識,自難認證人甲○○確有同意被告二人使用該二筆土地之事實。參以被告戊○○係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任職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要職,而均從事建築房屋之事業,凡對購地、建屋之事,豈會草率為之,尤以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高達新臺幣四千三百萬元,依理更係謹慎為之,況被告戊○○尚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調查時供稱:自訴人如不讓伊使用該二筆土地,伊即不會購買坐落同段第一九○地號土地等語,足徵被告戊○○就是否能使用該二筆土地,將影響其購買同段第一九○地號土地之意願,而屬極重要之要素,茍證人甲○○確已同意被告二人在該二筆土地上設置景觀設施,被告二人應會要求證人甲○○將此行諸於文字以為憑證,殊無僅獲證人甲○○口頭承諾為已足。雖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再以當時時間緊迫所以未要求自訴人或證人甲○○寫同意書資為辯解,惟查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被告二人開始設置景觀設施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間,二者相距約有一年六月之時間,何來時間緊迫可言?是被告辯稱有經證人甲○○同意云云,顯不可採。
(五)至證人連尖美及曾於聚合發公司任職之 陳偉彰曾翠雲 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到庭證述證人甲○○於推案名稱為「朱羅紀公園」之工地開工時,預售屋內有放置興建房屋之立體模型,而證人甲○○當天有參與開工,亦有到預售屋等語;被告二人復提出開工照片數幀,以證明證人甲○○當天有到場,工地四周並有景觀虛擬實境之看板等情,惟該立體模型之型式為何,是否確顯現出周遭之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範圍,自訴人或證人甲○○是否可由該模型察知被告欲占有伊土地,顯均至有疑義,開工照片後方廣告看板繪製之森林及恐龍景象與被告實際施作之設施亦完全不同(分別詳原審卷第二○八、二五二頁照片,看板照片顯示為森林及恐龍景象,實際施作為花園、紅磚道及球場),自僅係開工現場之裝飾看板,不能認由看板可查知實際欲施作之公共設施範圍,況如確欲使用系爭土地,自應以雙方明示合意方式為之,豈能以建築模型或廣告看板有包括自訴人土地,即謂自訴人已同意被告使用土地。
(六)另證人即亦曾任職於聚合發公司之 吳秀敏 雖亦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曾在八十七年三月及七月間到證人甲○○任職之第四信用合作社找證人甲○○,其間亦曾通過電話,談到路權及地上權補償費之問題,是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提到補償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連尖美於同日調查時證述: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景觀設施將來之補償費由何人領受之事,協調了三、四次,均是以傳真給伊之方式為之,時間是在八十八年農曆六月間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同日調查時證述:均是透過傳真給證人連尖美之方式協調等語相符,是雙方開始就補償費協調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間,從而證人甲○○應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與證人吳秀敏提及補償費之問題,證人吳秀敏上開八十七年間即與證人甲○○談補償問題之證言,既有瑕疵,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均供稱;設置之設施可使景觀改善、柔和等語,參以現在購買房屋之消費者,不僅著重於房屋之本體建築,對於房屋周圍是否有良好之公共設施,花園綠地,亦會是考量之因素之一,是被告二人設置籃球場、花園等景觀,具有提昇所興建房屋銷售量之利益,是被告二人占用自訴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自係為聚合發公司(即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甚明。
(八)又被告稱其等依與自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對系爭土地有路權云云,然依卷附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就此係約定「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戊○○)於申請建照時,乙方應負責路權之處理,並於自發現日起一個月處理清楚」,然路權僅係行路經過土地之權利,不能擅擴張解釋為可在自訴人土地興建休閒景觀設施占有土地,亦不可能因此即使被告誤認自訴人同意其等占有土地。
(九)被告稱自訴人曾傳真信函表示嗣後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自訴人領取(應係指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然該紙傳真信函並無地主簽名蓋章,尚難認確已有同意,況記載之傳真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文上記載「並於計劃道路使用地地號一八六、一八八、一八九號興建公共設施及園藝植栽等」,亦顯係在被告等竊占土地興建設施後始有該紙傳真文,尚不能以此脫免被告已成立之竊占罪名,又自訴人住居所與系爭土地固距離不遠,然本件並無事證明自訴人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知情,是不能謂被告等並非趁人不知占有土地。
(十)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為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花園、紅磚道及籃球場供其承購戶使用,因而妨礙自訴人對土地之占有使用,其等對土地自有占有關係,並於占有之始即已成立竊占罪,縱其二人於竊占罪成立後,曾與代理自訴人之證人甲○○就景觀設施之補償費等問題進行協調,仍無礙於被告二人竊占自訴人該二筆土地之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可採,其等共同竊占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與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應注意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竊占之土地已全部回復原狀交還被害人(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僅拆除土地上籃球架,並未打除地面混凝土),有自訴人簽收文足稽,是審酌此點,如仍維持原審判決而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五月,刑度應有過重,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輕云云雖無可採,然既亦經被告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量刑現亦有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原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占用自訴人之土地,損及自訴人之權益,惟念其等已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自訴人,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