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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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勇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劉朝勇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劉朝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志峰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是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2幀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朝勇駕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未注意應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逕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於上揭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適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張志峰,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志峰受有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左腕挫傷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朝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劉朝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志峰所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劉朝勇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朝勇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迴轉,致不慎撞擊張志峰騎乘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告訴人 蒙係武 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且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害人亦同意撤回本件告訴,惟因故迄未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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