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智
沈祺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7
1號、第99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沈祺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祺傑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
5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就上開第①至④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第①至③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第④、⑤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竟與林弘智、 王志祥 (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
1年3月20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由沈祺傑駕駛前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沈祺傑另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搭載林弘智與王志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及神岡區交界處附近某處,由林弘智持王志祥(起訴書誤植為沈祺傑)交付之現金先下車前往五金店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後,再由沈祺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志祥、林弘智,於同日晚間
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推由林弘智一人獨自下車行竊,而沈祺傑、王志祥則駕車於附近路口等候接應。林弘智即以將上開T型扳手先插入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內開啟車門,再以其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插入自小貨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劉桂梅 經營之「駿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好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路口與沈祺傑、王志祥會合,並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王志祥一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權一街交岔路口發現林弘智駕駛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而追捕至臺中市○○區○○街○○○巷時,因林弘智為逃避員警追緝,而駕車擦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林弘智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T型扳手2支,而王志祥則已趁隙逃逸。
二、案經劉桂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弘智及沈祺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沈祺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桂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志祥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林弘智前往現場指認照片
3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機車鑰匙1支及T型扳手2支扣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弘智、沈祺傑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弘智、沈祺傑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弘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板手2支,前端銳利,且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之板手照片在卷可按,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弘智、沈祺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人聯絡,則該1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例可參。查依被告林弘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被告沈祺傑、共犯王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交互比對,可知被告沈祺傑3人,僅有被告林弘智1人獨自下車行竊,而被告沈祺傑與王志祥則係駕車於附近路口等候,倘被告林弘智竊車成功,則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與沈祺傑2人會合,再搭載王志祥一同離去,倘被告林弘智竊車未能成功,即由被告沈祺傑駕駛原車搭載渠2人一同離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沈祺傑與王志祥係在現場或附近路口擔任把風之工作,則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應僅有被告林弘智,其餘2人既非在場把風,自不能算入結夥
3人之內,故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結夥3人竊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林弘智、沈祺傑與王志祥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沈祺傑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就上開第①至④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第①至③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第④、⑤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心健全,且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該竊盜行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不值憫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考量渠等素行、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T型扳手
2支,均係被告林弘智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弘智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係被告林弘智所有,惟被告林弘智否認與其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且無其他證據足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竊盜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